首页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资质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