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海洋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机关印章保管使用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
第二条
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海监机构(以下简称海监机构)使用处罚专用章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和规划司组织实施。
第四条
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刻制、启用、废止。
第五条
海监机构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国家海洋局委托权限范围内使用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
第六条
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只能在国家海洋局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使用。不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使用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
第七条
海监机构应当建立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使用制度,加强对专用章的管理。
第八条
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实行专人保管使用制度。
第九条
海监机构应当建立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使用登记制度。
第十条
使用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印章保管人必须亲自用印,盖印时要求图章清晰端正,位置适当。
第十二条
加盖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的法律文书应当有明确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发生印章遗失或损坏的,保管印章的海监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及时向国家海洋局报告。
第十四条
海区海监总队、海区海监支队应当定期向所属的海区分局法制机构报告行政处罚专用章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海区分局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制度建设情况、台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收回其委托的海洋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同时收回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