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煤矿企业、矿井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装备必要的… 二、 第二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 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汇水、渗漏、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 四、 第二百五十五条修改为:“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五、 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六、 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沟渠。” 七、 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使用中的钻孔,应当安装孔口盖。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八、 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为:“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九、 第二百六十条修改为:“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范围、底板标高和积水量等。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 十、 第二百六十一条修改为:“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当有专业人员分工观测井上积水情况、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变化情况以及矿区附近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 十一、 第二百六十二条修改为:“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必须在排除积水、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的,必须按照《建筑物、水体、铁… 十二、 第二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未固结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井巷、岩石洞穴附近采掘时,应当按照受水淹积水威胁进行管理,并执行本规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 十三、 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开采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时,应当彻底疏干上部积水,进行可行性技术评价,确保无溃浆(沙)威胁。严禁顶水作业。” 十四、 第二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井田内有与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层等存在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等构造时,应当查明其确切位置,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十五、 第二百六十六条修改为:“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钻孔喷… 十六、 第二百六十七条修改为:“矿井采掘工作面探放水应当采用钻探方法,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施工。同时应当配合其他方法(如物探、化探和水文地质… 十七、 第二百六十八条修改为:“煤层顶板有含水层和水体存在时,应当观测垮落带、导水裂缝带、弯曲带发育高度,进行专项设计,确定安全合理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当导水裂缝带… 十八、 第二百六十九条修改为:“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应当保证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十九、 第二百七十条修改为:“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应当采用疏水降压、注浆加固底板和改造含水层或充填开采等措施,并进行效果… 二十、 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矿井建设和延深中,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拓掘进。” 二十一、 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煤系顶、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和主要回风巷应当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 二十二、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应当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十三、 第二百七十五条修改为:“井筒穿过含水层段的井壁结构应当采用有效防水混凝土或设置隔水层。” 二十四、 第二百七十七条修改为:“立井基岩段施工时,对含水层数多、含水层段又较集中的地段,应当采用地面预注浆。含水层数少或含水层数分散的地段,应当在工作面进行预注浆,并短… 二十五、 第二百七十八条修改为:“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确保矿井排水能力充足。 二十六、 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矿井主要水仓应当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二十七、 第二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新建矿井揭露的水文地质条件比地质报告复杂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及时查明水害隐患,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井下探放水应当采用专用钻… 二十八、 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永久排水系统应当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在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井底附近应当先设置具有足够能力的临时… 二十九、 第二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井下采区、巷道有突水或者可能积水的,应当优先施工安装防、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三十、 第二百八十五条修改为:“矿井应当做好充水条件分析预报和水害评价预报工作,加强探放水工作。 三十一、 第二百八十六条修改为:“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确定探水线,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使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经确认无水害威胁后,方可施工: 三十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修改为:“对于煤层顶、底板带压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提前编制防治水设计,制定并落实开采期间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十三、 第二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严禁使用煤电钻等非专用探放水设备进行探放水。探放水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 三十四、 第二百八十九条修改为:“在预计水压大于0.1MPa的地点探水时,应当预先固结套管,在套管口安装闸阀,进行耐压试验。套管长度应当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预先开掘安全躲… 三十五、 第二百九十条修改为:“钻孔内水压大于1.5MPa时,应当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三十六、 第二百九十一条修改为:“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现场负责人员应… 三十七、 第二百九十二条修改为:“探放老空水前,应当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等。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钻孔应当钻入老空… 三十八、 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钻孔放水前,应当估计积水量,并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放水时,应当设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 三十九、 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住的有毒、有害气体突然涌出。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