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