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发展改革委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第十二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