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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2026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商品住房开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满足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合理融资需求,支持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商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商品住房开发贷款业务应采取主办银行模式,合理区分房企集团风险和单一项目风险,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自主决策,对不同所有制房地产企业的项目一视同仁提供贷…

第二章 项目和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贷款人应认真评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情况。项目应至少满足以下条件: 第六条 贷款人应认真评估借款人情况。借款人应至少满足以下条件:

第三章 主办银行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商品住房开发贷款的,应与贷款人协商,达成一致后确定一家主办银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主办银行单独发放或作为牵头银行以银团模式发放商品住房开发贷款。每个项目… 第八条 借款人应在主办银行开立资金账户。项目存续期间,除按规定要求监管的预售资金、定金等外,商品住房开发贷款、项目自有资金、现房销售资金等与项目相关的全部资金均纳入资金… 第九条 主办银行及银团成员应做好尽职调查、项目审核、贷后检查等事项,在管控好风险的前提下,为项目提供融资服务。主办银行要牵头做好账户管理,加强贷款资金监控,严格审查信贷… 第十条 贷款人发放的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只能用于本城市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本条所称城市,是指地级及以上城市。

第四章 业务办理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开发贷款申请,贷款人按程序受理并开展贷前调查。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明确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审批权限,规范贷款审查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担保方式、借款人承诺、还款计划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其中: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资本金已全额到位、项目建设进度达到要求、抵质押物已办理登记等。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提款条件,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放款进度应与项目实物建设进度相匹配。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还款安排,首次还本日期原则上应在商品住房项目竣工备案后,经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确保第一还款来源充足,销售回款应优…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完善商品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等内容,严格落实统一授信要求,实行全流程管理,加强贷前调查、…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强化风险监测,定期对借款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股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及时识别风险并采取应…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开展风险分类,并根据借款人履约能力及贷款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动态调整分类结果。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和评估体系。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变化,定期对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开展压力测试。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对商品住房开发贷款业务合作的资产评估等第三方机构加强管理,明确合作机构资质条件,建立完善准入和评价机制。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每年对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商品住房开发贷款业务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将商品住房开发贷款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品住房开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贷款人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商品住房开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提出相关…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商品住房开发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依本办法发放贷款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均纳入“白名单”项目管理,及时向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对租赁住房、保障性住房等开发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后,关于商品住房开发贷款的其他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余未尽事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新签订借款合同的项目,依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借款合同的项目,仍按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