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2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退(免)税备案 第一条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二条 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采取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确认的备案方式。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 第二章 退(免)税申报 第三条 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第五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六条 出口企业其他申报出口退(免)税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退(免)税审核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 第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启运港退(免)税的复核工作,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对自动复核比对异常的数据应按如… 第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 第十三条 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免税。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准确及时办理启运港退税,加强启运港退税有关业务的日常复核和预警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2)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2018) 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