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2年)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二条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四章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