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司…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 第十三条 负责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 第十七条 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委托办案机关和相关司法鉴定协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与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的相关鉴定业务提出投诉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投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8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