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五条 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