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七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九条 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第五十条 《条例》中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止经营”、“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价值5000元以上、“罚款”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化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