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验合格的,待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准予销售: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

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没收的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可投放市场;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