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