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