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