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拒绝卫生监督者。
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拒绝卫生监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