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第六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听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程序终止: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