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三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 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账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