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账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的;
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