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 第六章 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