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