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五章 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