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