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