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3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投资性…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第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第十三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第十八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 第二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1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1年度的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