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下列业务: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15%;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