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