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七章 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七章 第七章 出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四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条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主办公证员承办的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审批人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九条 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 第四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公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