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