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主办公证员承办的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