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8年) 第三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电子数据的检查和侦查实验 第一节 电子数据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需要通过数据恢复、破解、搜索、仿真、关联、统计、比对等方式,以进一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时,可以进行电子数据… 第四十四条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四十五条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保护在公安机关内部移交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移交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按照以下方式核对电子数据: 第四十七条 检查电子数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十八条 检查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记录以下内容: 第四十九条 电子数据检查时需要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提取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节 电子数据侦查实验 第五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 第五十一条 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的任务包括: 第五十二条 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五十三条 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使用拍照、录像、录音、通信数据采集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客观记录实验过程。 第五十四条 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果,并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