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1993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二、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
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四、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
六、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七、
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八、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
九、
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
本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