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1993年)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1993年) 二、 二、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一、 目录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