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1993年) 一、

一、 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