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1993年) 七、

七、 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2)项修改为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三十八条第(3)项相应的作为第(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