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三章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