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节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二节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