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三章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