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2013年)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201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总队和司法警察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大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检察院拟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未经过培训的,一年内安排补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