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2023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规范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羁押措施适用条件,严格保守办案秘密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捕诉部门负责。负责刑事执行、控告申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并及时作出审查、评估决定: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
第九条
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审查、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不予释放或者变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
第十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或者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在当日将相关申请、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刑事执行检察…
第十一条
看守所在工作中发现在押人员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
第十三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十四条
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社会调查、开展量化评估等方式,调查评估情况作为作出审查、评估决定的参考。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
第十八条
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简要案情、审查情况和审查意见,并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后,应当跟踪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申请或者看守所建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将提出建议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评估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变更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