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培训,并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健康、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引航活动。”
七、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八、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进、出港或移泊”。
九、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将引航方案”。
十、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航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
十一、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使用专用的甚高频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地点等事项,并保持值守。”
十三、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四、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五、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十六、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十七、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规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
十八、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水下无障碍物”修改为“水上水下无障碍物”;第三项修改为:“泊位长度应当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
十九、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主航道水深图”和第二款中的“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
二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
二十二、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其中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
二十三、
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
将“交通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部”。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