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2018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8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 删去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 二、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删去第四、五、六项。 四、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五、 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六、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企业名称,应当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材料: 七、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八、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现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拟使用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九、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十一、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自经营许可证失效之日起,不得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 十二、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 十三、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发生下列任一情形之日起10日内向民航局、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民航局和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十七、 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 十八、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 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该条中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二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民航局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二十二、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共用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或者未经备案商务合作协议共用二三字代码…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二十五、 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总局”统一改为“民航局”;所有“基地机场”统一改为“主运营基地机场”;所有“民用航空规章”… 本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