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5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国强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归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负责实施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需经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经考核获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执法制度公开,执法结果公开,接受执法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按下列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为检举、控告人保密。严禁对检举、…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其…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纠正其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属…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和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制(纠风)工作机构的基础上,建立专…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