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财政部审批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财政部…
第四条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
第五条
中央单位的申请和财政部的批复均必须以公文格式印发,财政部和中央单位不得以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案等材料代替批复公文。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申请公文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七条
因公开招标采购失败或废标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八条
专家意见中应当载明专家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职务、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家原则上不能是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司局加盖公章。因采购任务紧急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加盖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公章…
第十条
对于采购情况特殊,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无法满足或者无法全部满足采购需求的,财政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结: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未收到财政部批复公文的,不得开展该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变更采购方式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专家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受中央单位委托,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产品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向财政部提交变更采购方式申请,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