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年)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气象监视台、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要求,按照民航总局有关标准,设置业务岗位,配备业务技术人员,配置相应的气象设施;开展探测、预报、情报交换、业务系统运行与维护维… 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除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1个或者几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第十八条 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