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 第一节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诉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被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诉人,则自最后一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诉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诉人发出仲… 第十六条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十七条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被诉人如有反诉,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提交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第十九条 申诉人可以对其申诉请求提出修改,被诉人也可以对其反诉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提出修改。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应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一条 被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申诉人对被诉人的反诉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章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