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信息化建设,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五条 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 第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未定族称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