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一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