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暂行条令(1992年) 第九章 警备分队和收容所 第二节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暂行条令(1992年) 第二节 第九章 警备分队和收容所 第二节 收容所 第一百零五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应当设置收容所。其任务: 第一百零六条 收容所由警备分队管理,设所长和看管人员,所长由警备分队的军官兼任,看管人员由警备分队派出。 第一百零七条 收容所一般应当设置值班室、收容室、学习室。 第一百零八条 对被扣留人员不宜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集中保管,认真登记,双方签名,待其离所时归还。非法携带的违禁物品应予扣押,并填写清单,送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对情节严重的违纪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加看管,防止逃跑、自伤、自杀或者伤害他人。 第一百一十条 对被扣留人员的扣留时限一般不超过7日。如需延长时间,应当经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15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尊重被扣留人员的人格,不准体罚、打骂或者虐待,禁止收受被扣留人员的礼物或者纪念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收容所应当适当收取被扣留人员的食宿费,收取扣留车辆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军区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目录 第一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