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出版单位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发行合同。 第十五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各类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或者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表示。 第十七条 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第十九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